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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未达制度“红线” 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6-04-14 10-35-13
盗窃行为未达制度“红线”

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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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Z某于2017年4月入职某环卫站,从事道路清洁工作。Z某入职后即领取并学习了该环卫站的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不得偷窃他人财物;有盗窃行为,情节较轻的,退还赃物或按原价赔偿,并扣发当月绩效工资50-100元;涉案金额超过500元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4月某日凌晨,Z某在工作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人行道上,遂将车辆推走。车主报案后,经环卫站电话联系Z某,Z某将电动自行车及钥匙交还车主,并解释称该车属于违规停放,为避免车辆遗失,将车推至马路对面的巷子里,等待车主联系。车主取回车辆后即撤销报案。

2024年8月,Z某因盗窃一辆价值250元的自行车被行政拘留5日。环卫站以Z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Z某解除劳动合同。Z某认为环卫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Z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或劳动纪律,但尚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应以规章制度为依据。如果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条件,则需进一步根据行为后果判断其严重性。若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并对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或声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行为轻微或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宜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环卫站对员工不同程度盗窃行为的分层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应依据该规定进行管理。Z某虽然曾推走他人电动自行车,但事后已立即归还车辆及钥匙,未造成车主实际损失,且该行为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而Z某后续盗窃自行车的行为,虽已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其所盗车辆价值较小,未达到环卫站工作制度中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因此,环卫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

延伸思考

如果劳动者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规章制度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任何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是否应得到支持?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及公序良俗,作出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判断的裁决,发挥积极正向的引导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