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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上班,自己摔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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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2年6月,吕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注塑操作工作。202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吕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行驶至一未启用公交站台附近时,电动自行车碾压路面石子后失控摔倒,造成吕某受伤。
同事周某看到吕某受伤后,询问其原因,吕某向其陈述:“刚才在公交站台位置,骑车碾压石头摔倒了。”周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吕某送至当地卫生院,经诊断伤情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
事发当日晚9时左右,吕某拨打电话报警,当地公安交警大队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202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吕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未启用公交站台附近时,二轮电动自行车碾压路面石子后失控摔倒,造成吕某受伤的事故。2025年2月18日,某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结果显示: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平整,道路两侧设有路灯,未发现现场存在监控视频。某公司对吕某受伤一事也作出《事故报告》,其中原因分析载明:在事故发生后,单位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分析是部分员工上下班途中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和未注意行车安全所致。
结论: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吕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如认定工伤,职工对事故的发生需承担非主要责任,即无责任、次要责任或均等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于事发当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其自身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对“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则上应由有权机构,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作出,但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保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工伤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察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吕某于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现场查勘情况,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平整,道路两侧设有路灯,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吕某在驾驶电动车时应当尽到注意道路情况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且无证据证明有应承担事故发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均等责任的第三方存在的情况下,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系吕某自身原因造成此次事故,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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