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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的违法所得 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
时间:2026-01-23 10-40-36

刑事判决的违法所得 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案情介绍

胡某、鄢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18年9月入职某银行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至2020年期间分别担任支行行长、营销部经理。二人共谋违规发放贷款3000余万元,其中向郑某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发放的600万元贷款,在郑某以房产抵偿后仍有442.53万元未收回。胡某、鄢某因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于2022年4月、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郑某因骗取贷款罪于202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法院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442.53万元发还银行(仲裁期间追缴程序仍在执行中)。某银行以二人造成442.53万元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胡某、鄢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某银行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442.53万元”能否直接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的“经济损失”?银行主张胡某、鄢某二人各承担15%的赔偿比例是否合法合理?

案例分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且金额可确认”。刑事追缴程序的本质是通过司法强制力挽回被害人(银行)损失,属于法定追偿途径。仲裁期间法院对郑某的强制追缴程序尚未终结,442.53万元存在全部或部分追回的可能。依据“损失填平原则”,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以“法定追偿程序(如刑事追缴、民事执行)终结后无法挽回的金额”为认定标准,而非直接以未收回款项全额主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需满足“确定性”和“直接性”,即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弥补。本案中,银行在追缴程序未终结前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银行与胡某、鄢某的劳动合同未直接约定“违法发放贷款导致损失需承担经济责任”,但银行《信贷资产损失问责办法(试行)》制度中,对信贷审查岗位人员、信贷审批岗位人员在信贷业务中予以问责的情形,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做了明确规定:“经认定对信贷资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均应给予经济处罚。其中,经济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额度为信贷损失的5%以内,对次要责任人的处罚额度为信贷损失的2%以内,累计处罚最高上限为相关责任人近3年效益工资的50%。”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予以公示的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银行可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主张赔偿,而非必须依赖劳动合同的直接约定。胡某与鄢某的岗位职责存在显著差异,胡某作为支行负责人,属于信贷审批岗位人员,对贷款审批具有最终决策权,应对信贷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鄢某作为营销部经理,属于信贷审查岗位人员,负责对贷款合规性的审查,应对信贷资产损失负次要责任。银行主张“各承担15%”的比例,既超出《问责办法》规定的“主要责任人5%、次要责任人2%”上限,也未区分二人的岗位责任与过错程度,违反“责任与过错相当”原则。

延伸思考

一、用人单位损失追偿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用人单位应在刑事追缴、民事执行等法定追偿程序终结后,以“无法追回的实际金额”作为损失依据;第二,需收集法定追偿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损失金额计算依据等,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与确定性;第三,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损失赔偿的情形”“损失计算方式”“责任比例划分标准”等,要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模糊表述。

、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平衡。即使损失成立,赔偿金额亦应遵循“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原则(《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工资的2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胡某、鄢某因刑事处罚导致就业能力下降,若裁决高额赔偿可能影响其基本生活,仲裁机构可结合其实际收入水平、家庭负担等因素综合评判,制定合理赔偿金额及支付方案。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