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律师说法:没有劳动关系,也可认工伤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作者:鲁志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通常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本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职工受伤为工伤。
以下六种情形,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实施违法转包或分包的
在建筑行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另行雇用劳动者进行施工的情况较为常见。关于包工头所招用的工人能否主张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包工头所招用的工人虽然不能主张与发包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因工负伤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工头”雇用的工人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里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申请认定工伤时,以建筑公司作为工伤事故发生主体,即被申请人;二是工伤认定结果下达后,由建筑公司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单位允许他人挂靠经营的
“挂靠”全称是企业挂靠经营,指具备特定经营资质的单位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
在挂靠经营中,挂靠人所招用的人员不受被挂靠人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被挂靠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经营,与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的,一旦挂靠人雇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三、特定“超龄人员”继续被原单位聘用的
“超龄人员”通常指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或寻求就业机会的人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招用单位之间一般不再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种类,“超龄人员”可分为三类:一是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包括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以及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三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龄人员”继续被原单位聘用的,除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外,均可依法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超龄人员”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
按项目参保是指根据具体的项目或工程,为相关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方式。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以确保项目工作人员遭遇工伤等意外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超龄人员”被单位雇用的,一般情况下,虽然不按劳动关系来认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为此类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可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规定,“超龄人员”(含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工受伤的,如果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超龄农民”进城务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超龄农民”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
据统计,2024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9973万人。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会越来越多。法律并未禁止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且农民一般无明确退休时间。依法保护这类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六、非法用工出现人员伤亡的
所谓“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聘职工,或者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在非法用工中,由于用工方和提供劳动方至少有一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形成的雇用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关于非法用工出现人员伤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在非法用工中,劳动者或童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以享受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可以申报工伤,但是一次性赔偿的享受,就意味着劳动者无需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从这点来看,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维权途径更加便捷。
总之,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认定是基本样态,但并非全部。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对劳动者因工作所受伤害提供补偿和保障,其核心应是“因工”而非“劳动关系”。随着平台经济、灵活就业日益普遍,打破传统劳动关系框架的束缚,从实质用工的角度去把握工伤认定正在成为社会共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