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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工作由同一人安排 如何判断用工性质?
时间:2026-01-21 10-41-33

两家公司工作由同一人安排 如何判断用工性质?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作者:汪媛梅


两家公司工作由同一人安排 如何判断用工性质?

案情介绍

2024年1月15日,沈某入职A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从事舞蹈老师岗位,每周工作6天,其中13:00-17:00从事统计课时费、制作宣传海报等行政工作;18:00-21:00教学生跳舞。沈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每月10日与20日发放上月工资。

2024年10月16日,沈某离职。同年12月,沈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庭审中,A公司辩称,沈某与A、B公司均为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查,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沈某的工作任务均由王某安排,工资由王某微信转账支付。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从沈某的工资组成、计酬标准、工资支付周期、工作时间、工作安排等因素来看,沈某不符合非全日制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

第一,沈某的工资按月计发,而非按小时计酬,工资支付周期也超过十五日。第二,A、B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行政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均相同,两公司实际为混同用工,而非A、B公司分别单独用工,并且沈某在A、B两个公司的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三,沈某入职时,A公司也未告知沈某就职于A、B两家公司。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某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约定。因此,仲裁委认定沈某与A公司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汪媛梅)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