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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李某入职时以及在职期间的历年职业健康检查均正常。
2024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约定,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向李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合计32000元,支付完前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互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李某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公司提出其他诉求。协议签订后,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李某离职后,以签订上述协议前公司未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案件开庭之日,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患有或疑似患有职业病。
争议焦点
法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如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劳动者以没有体检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该如何处理?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分析
本案中,李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法律对此类劳动者给予了特殊保护。《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体现契约自由精神的法律条款,它尊重劳动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法律主体,基于各自的意愿和对未来发展的考量,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李某在没有证据显示自己已患有或疑似患有职业病,仅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仲裁机构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