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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劳动者发表言论应遵循必要尺度
时间:2018-05-13 11-06-01


 作者: 来源:劳动午报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某教育科技公司以员工马某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马某不服公司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万元。
  某教育科技公司辩称,其解除马某的事实依据是:2017年5月16日,马某在其朋友圈中发布本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对员工减薪、延迟发放工资的信息。公司认为,该行为泄露了公司信息,对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该公司提交的解除马某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是:《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之规定:“使公司蒙受财务或名誉上的损失的行为:B、未经允许擅自向传媒介透露有关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违反两次可终止合同;……K、泄露公司技术上或经营上的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导致公司名誉蒙受重大损失,违反一次可终止合同。”马某的行为符合这两种情形。
  公司同时提交了《员工手册》签收页,该页签有“马某”字样,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公司认为,这种情况下,马某属于明知故犯。
  此外,公司还提交一份《保密协议》,证明马某违反协议约定。该保密协议签约者甲方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乙方为马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密信息包含:“6、财务文件、计算机程序、流程信息或数据样本、计算机软件、规范图纸或设计及有关公司之业务情况、人员、运营和资产等方面的信息”。该协议第3条“违纪处分”规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保密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制止,并视乙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情况,依据公司规定给予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在仲裁庭审中,马某认可自己曾将公司发给员工的、本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减薪、延迟发放工资的邮件截图发到朋友圈,但其主张此举与公司的业务状况、运营情况没有关系,也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另外,马某虽认可《员工手册》签收页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没见过《员工手册》。马某虽认可《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公司主张其因违纪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的事实不认可。对此,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裁决结果
  东城区仲裁委审理认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马某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裁决该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万元。
 
  裁决理由
 
  本案中,因争议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方式无异议,故仲裁委确认2017年5月17日由公司提出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解除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故该公司主张因马某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依据《员工手册》《保密协议》解除其劳动合同。
  由于《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均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才会导致解除的后果,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某在朋友圈发布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减薪、延迟发放工资的邮件截图的行为能否认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对此问题,仲裁委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马某将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减薪、延迟发放工资的邮件截图发布在朋友圈的行为的恶意程度。
  对于劳动者而言,对用人单位的决定、安排有异议并行使异议权时,还负有遵守适当程序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员工发表不当言论是基于其对目前工作现状和待遇的不满和抱怨,是自身情绪的发泄,其本身并无诋毁和冲击单位的故意,实际上不具有主观恶意。此时,尽管公司规章制度有明文规定,但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不妥。
  可是,如果员工是基于一定意图的煽动,那么,其恶意程度就明显违反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若因此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且达到使用人单位无法谅解和容忍的程度,此时,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以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马某并无煽动或恶意诋毁公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是出于抱怨,且在事后及时删除朋友圈信息,遏制了不当言论的扩散,其恶意程度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故仲裁委认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以此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处罚过重。
 
  二、马某之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如果劳动者传播不当言论只是局限于一个较小且私密的范围内,那么,其言论就不会对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冲击,即该行为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后果。然而,如果劳动者在人数较多、受众较广、影响较大的平台发表不当言论,就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会对用人单位的内部团结,甚至对外声誉、经营效果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如果单位因此损失严重,即可依据规章制度以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马某作为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其朋友圈的受众对象可能包含公司客户,其在公开平台发布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减薪、延迟发放工资的消息,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但是,马某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由于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马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故其以此为据解除马某劳动关系明显不妥。
  因双方均认可马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故仲裁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结合马某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裁决该公司应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于马某该项请求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故仲裁委不持异议。
 
  张琪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