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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不给员工缴社保费起纠纷 法院判决超市败诉
时间:2018-04-09 12-30-31

  驻马店市居民李贺连于2017年8月29日应聘到该市驿城区鲜汇达超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超市也没有给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李贺连被超市辞退,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从而走上法庭。

  2017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李贺连大部分请求。鲜汇达超市对裁决不满,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驿城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鲜汇达超市诉称,超市在李贺连应聘时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过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李贺连在2017年11月6日因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私自脱岗不再上班,一共上班不足3个月,不是原告不给被告缴纳保险,而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双方未形成正式劳动关系。李贺连则辩称,其在应聘时并没有听到超市说有试用期一说,工作期间,她也是服从超市管理规定,按时上下班。之所以被辞退,是超市因雇人太多,不让她再干下去。

  审理后,驿城区法院认为,自李贺连在超市上班起,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鲜汇达超市应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贺连签订劳动合同,而鲜汇达超市至李贺连离职时也未与李贺连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鲜汇达超市应支付李贺连2017年9月30日至11月6日工作期间共计一个月零七天的二倍工资差额2466.67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鲜汇达超市应依法为李贺连补缴2017年8月29日至11月6日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驿城区法院作出(2018)豫1702民初1184号之判决:限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鲜汇达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贺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6.67元。限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鲜汇达超市为被告李贺连补缴2017年8月29日至11月6日的社会保险,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本报记者 张宝)

来源: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编辑:牛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