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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案例:
小李是某公司的车间主任,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合同明确加班工资基数为本人的基本工资,公司还明确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初到月底。2017年3月份之前公司生产还正常,3月份小李除正常上班外还零零碎碎加了10个小时班,3月份公司支付给小李的工资是:3000元十3000元÷21.75÷8×10小时×1.5倍十300元(满勤奖)=3558.62元,对此,小李无异议。到了4月份,公司订单急剧下降,生产维持到4月14日,一共工作了9天,15日开始没活放假了。公司发出通知:“4月份下半个月放假,全员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放假工资;5月份继续放假,全员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按公司上述规定,小李4月份的工资是:3000元÷21.75×10天(工作9天十清明节计薪1天)十182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10天(下半月没做的工作日天数)=2216.09元。小李5月份的生活费是182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1456元。
小李不服,到人社部门投诉:1、公司4月份中途放假, 不是职工原因,应当参照小李的3月份全额工资发放即3558.62元;2、公司5月份放假工资应当按公司与小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支付其生活费。
评析:
1、国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前半款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所以,放假期间应当按小李的合同规定的工资3000元为基数,而不是以当地最低标准1820元为基数。而小李提出的全部参照3月份工资也不对,其一、4月份没有加班可以不发加班工资;其二、放假也要发全勤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小李4月份的工资应该是:3000元。
2、国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后半款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目前,国家这方面没详细规定,我们即对照地方相关条例“……按当地最低工资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进行认定,公司4月份放假了半个月,5月份再放假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全公司员工均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有地方条例可依,公司做法正确。而小李提出的放假生活费要按公司与他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3000元发放无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