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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通知(初稿)
时间:2013-06-18 18-02-54
 

各单位、各位职工:

为了进一步合理细化广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强制标准,建立健全的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监督机制,根据2012年市法制办的要求,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草拟了《广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初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初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各位将修改意见发至gzgjj@gz.gov.cn谢谢大家的支持与配合。

附件: 广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初稿)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314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初稿)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强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逾期未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期限和中心在办理行政强制执行时的的相关行政职权、处置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中心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条 中心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先行催告,即催告单位缴纳罚款,或催告单位为职工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七条 催告内容应该包括:

单位缴纳罚款或为职工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的期限。

单位需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或到住房公积金指定网点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罚款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金额。

单位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八条 单位收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单位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记录,并复核。

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单位未在催告期内缴纳罚款或者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证据不成立的,在催告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通知中心提供罚没通道信息或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的,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将已强制执行的补缴款项划入中心归集账户的,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该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职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终止,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可供执行的财产金额少于补缴金额的。

第十三条 中心在收到人民法院终止执行裁定书时,七日内办理结案。中心在收到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书时,暂停案件执行程序,待到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新的继受主体时,再行恢复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滥用职权、改变行政强制条件和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心行使行政强制权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