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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3-06-18 17-23-01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粤人社规〔20126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财政委员会),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财税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自201111日起施行)以及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11日起施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下同)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按规定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中央、省直驻穗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统筹。

三、初次核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以后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费率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单位的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该单位的部门预算,按现行的经费供给渠道在单位公用经费中解决。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在该单位的自有经费中解决。

四、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

五、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自201111日起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六、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停发伤残津贴。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待遇审核部门出具的退休费核定数额以及每年退休费调整数额的证明材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妥善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原工(公)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

(一)原工(公)伤人员范围:201111日(不含本日)前,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工(公)伤并由本单位负责支付工(公)伤待遇的工(公)伤人员和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公)伤待遇关系的人员不列入原工(公)伤人员范围。

(二)办理程序。

1.单位申报。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原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确认申请,并应提供原已确认为工(公)伤的文书或者档案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2.审核确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同意后,符合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申领条件的原工(公)伤人员,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现行标准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审核确认。

原已依法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工(公)伤人员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费待遇的原工(公)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审核确认。

3.申领待遇。所在单位或者原工(公)伤人员按照现行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待遇支付。原工(公)伤人员经确认同意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按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原工(公)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费,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其新发生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后,工伤保险待遇与相应的原工(公)伤待遇不重复享受。如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低于原工(公)伤待遇标准的,应由原渠道补足至原工(公)伤待遇标准。

(四)资金渠道。各地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单位一次性缴纳费用、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原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所需资金。

八、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所需资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九、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633号)同时废止。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日

颁布日期:2012-8-3
执行日期:20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