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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有关规定,在广泛、深入调研和测算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调整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
现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通知》的意见。广大市民可以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请勿致电话)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邮编:510030
电子邮箱: ybc@gzlabour.gov.cn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关于调整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以下简称《药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定点药店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定点药店发生使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即予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二、药品经营连锁企业每批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数量,按其非定点药店总数量的20%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家,最少可申报3家。
三、零售药店近1年内缴纳增值税金额每月平均达到5000元以上的(药品经营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以缴纳增值税的总体平均金额认定),同一企业负责人或药品经营连锁企业可额外增加每批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5家。
四、定点药店因原地址不能继续营业,在距原地址1000米范围内进行地址迁移,从执业地址迁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药店条件,且距其它定点药店300米以上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发生地址迁移后未按规定报告或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在3个月内未恢复正常营业的,予以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五、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药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