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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规划、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依职权管理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才能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标准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的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