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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时间:2013-03-26 15-35-21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 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和第十八条 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