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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关于重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和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等规定,所有企业单位最迟应当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为更好贯彻实施国务院、劳动部这些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最迟至今年5月1日,所有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均应统一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二、各单位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须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实施。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暂委托其主管部门办理,报本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市属单位及外地驻穗单位报本局审批,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经区、县级市劳动部门审批后,报本局备案。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并按该法第四十四条 支付职工工资报酬。

四、各单位(含外资、私营等非国有企业)在实行新工时制后,不得擅自缩减或取消职工依法享有的各类有薪假期。其中带薪年休假制度须按《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以及劳动部“劳部发[1995]187号”文第二条 执行;职工探亲假制度须按国务院1981年公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非国有企业必须按不低于国有企业的标准支付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等规定执行。

五、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各单位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及本《通知》情况的鉴察,并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