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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社保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处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就医后购药和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提高药品供应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七)市劳动保障和药品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审批手续:

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主要包括:

(一) 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

(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质量负责人的药学或药学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 经营药品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 药品监督、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 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要求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须提前30天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终止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到期,任何一方提出不续签协议的,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专用章,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核。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健全药品管理制度,确保药品供应及时、安全、有效,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要有1名负责人员配合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协议的情况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处方外配服务及其费用发生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审核的合部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情节轻重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暂未列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