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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规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 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 企业关闭或停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 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 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 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 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职工;
(八) 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 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 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 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 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 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 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 负责对市属及中及、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 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 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 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 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 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 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费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