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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劳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劳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执法特指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市劳动行政机关对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部门劳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负责对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执罚程序与处罚执行

第六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劳动行政管理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因工作需要委托其它部门(人员)执法的,须报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备案。被委托组织(人员)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法行政,被委托组织(人员)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应对执法情况每年进行自查,并向市劳动行政机关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执行执法检查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按规定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对在实施劳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劳动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罚或有较大嫌疑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取得确凿证据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性质,按执法权限填发市劳动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的违法行为,在及时取得违法行为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法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非当场处理的其它行政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在发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由该机构视情况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再备案,备案材料包括:1.备案报告。2.案由的综合材料。3.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得罚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劳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由该机构综合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执行。

被处理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应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