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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关于印发《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主管局(集团公司),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关于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我市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之后,不少单位和个人反映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对老弱病残职工就业的保护界线不明确;二是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解困转制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在政策上难以衔接;三是新旧法规、规章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不一致,难以执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做好新旧法规政策和衔接,规范全市企业的管理步调。现对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1. 除关闭、破产或属于解困转制和“抓大放小”企业(以下统称“转制企业”)中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外,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在本企业转制的原固定职工,非严重违纪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与之续订劳动合同。

2. 除“转制企业”中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外,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之内,在本企业转制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表现尚好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优先与之续订劳动合同

3. 在本企业转制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可续订劳动合同,办理离岗退养手续。

4. 合同制职工(含在本企业转制的原固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的医疗期按本局《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002号)执行。

5. 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符合上述程序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免除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已约定经济赔偿责任的,双方按约定的条款执行;无约定赔偿责任的,经济赔偿数额由企业根据损失和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倍。

二、 关于变更劳动合同

6. 因企业兼并、改组、分立、合并、合资、合作、转让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需要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原劳动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协商变更合同中甲方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可不作变更。因上述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不需重新办理招工手续。

7. 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职工具体工作地点的,企业搬迁时,不需因搬迁而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明确职工工作地点,企业搬迁后,凡乘本市使用乘车月票的公交线路车可到达或企业有交通车接送的,职工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乘公交车不能到达,企业又无交通车接送的,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 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8.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变更,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中工作岗位条款,协商不致的,仍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履行。

生产经营状况不稳定的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与职工约定在一定范围内调整工作岗位的附加条款,双方已约定该项附加条款的,在约定的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不需变更合同内容。

三、 关于经济补偿

9.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应按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属职工不与企业续签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按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发给。

如生活补助费计算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如计算期内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倍的,最高按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倍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