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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规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主管局(集团公司)、市直属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了配合本市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方法,现将《广州市关闭、破产、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关闭、破产、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意见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现就本市关闭、破产、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的安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市区内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全部险种的企业,因关闭、破产、改组转制或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分流安置职工的,可按本意见办理。
二、 经批准关闭、拟依法破产企业(以下简称“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应履行如下程序:(一)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经济补偿办法及资金落实情况、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离退休人员和离退养职工的安置方式等;(二)提前三十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将企业关闭、破产的原因,以及职工安置方案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三)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四)职工安置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征求意见;(五)职工安置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六)按批准方案分流职工。
三、 关闭、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待企业关闭、破产终结时解除劳动合同,留守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与其他职工同时计提,待留守任务(工作)完成时,连同留守期间的工龄一并计算予以支付。留守人员留守期间的工资按不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按月计提,并与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关闭、破产清算费用。各类留守人员的人数和实际支付工资水平,由清算小组确定。
四、 纳入市政府脱困计划的关闭、破产企业中转制的原固定工,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10年以下(含10年)的,企业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增加15%。
五、 关闭、破产企业因征地而吸收的“农转非”职工,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安置年限未满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标准和该职工已服务的年限,按递减的办法,返还安置补偿费。该款项用于就业服务机构在该职工待安置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待其重新就业后,转交再安置单位专项用于该职工转岗培训和就业安置。
六、 关闭、破产企业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工伤医疗期满),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8至10级的,按有关规定发放工伤补偿金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鉴定为5至7级的,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参照本意见第九条 规定移交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管理。移交时,企业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标准,分别向退管机构预付移交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生活费,预付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年。患职业病的职工,属于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关闭、破产企业非因工伤病(包括精神病)医疗期满但医疗未终结的职工,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10级的,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9条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其中鉴定为较重症、重症、绝症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增发4、6、8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非关闭、破产企业的同类职工,按原规定处理。
七、 关闭、破产企业中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的,可办理退休,也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本意见第十六条 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预缴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