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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时间:2013-03-26 15-35-21
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摘录)

     六、关于《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8年7月8日以粤府[1998]112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9年3月17日以粤办函[1989]81号文批复)的第十三条 修改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 不办理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坚持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务介绍机构或不设立机构而从事经营性劳务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勤工助学除外)或非法职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八、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粤府[1989]4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直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关于《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 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 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 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 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 携带爆炸物品搭乖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 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 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十、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 第四条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 第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 第六条 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 删去第八条 第十一条 ,原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相应改为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十三、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认[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第九条 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3) 违反第十一条 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6) 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 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二十六条 修改为:“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三十、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三十条 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 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