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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提供劳务不当造成伤害担责七成
时间:2013-03-26 15-35-21

  核心内容: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原告提供劳务不当,造成伤害仍自担责任七成。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33.13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44963.2元,被告承担30%即19269.93元。

  具体案情

  2010年11月间,被告雇请原告建牛栏,每日以60元计算工钱。同年11月10日中午在被告家里吃午饭,原告喝了些酒。因下午二点都要去喝喜酒,故下午不工作。下午一点多钟时吃完午饭后,原告原告则自己在被告家里拆卫生间模板。被告曾提醒原告应戴安全帽进行操作,但原告未戴安全帽就直接操作。在拆卫生间模板的过程中,卫生间上一块约十公分的模板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出血。约下午二点,原告回家休息。被告喝喜酒后到原告家中时发现原告神智不清,遂请来村中的医生为原告治疗,后发现原告病情严重,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下午8时40分,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010年12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全休三个月,2011年2月10日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8268.45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遵医嘱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枕顶部颅骨缺如。同年3月2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换药,复查CT,1周后视情况拆线,随诊。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19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649.72元。原告因本次头部受伤共住院48天,医疗费总数为52918.17元。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在本事件发生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明确予以拒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本次事件应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三七为宜,即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2918.1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6673.6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1.28元,被告认为在医疗费发票上已注明收取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但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是医院收取的医院护理病人的费用,与陪护人员因护理病人而产生的费用是不同的,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00元并不算过高,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确需补充营养,且被告对此持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损但未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233.13元。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33.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4963.2元,由被告承担30%即1926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