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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2006年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兼得的一起判例
时间:2013-03-26 15-35-21

  原告:X伟,男,汉族,33岁,上海xx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xx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X伟因与被告上海xx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伟诉称:原告系上海xx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x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x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X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X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X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X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X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X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X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X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X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X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X伟之子张?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X伟之母金X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X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 616元变更为124 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X伟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X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X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X伟交通费2520元,X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X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X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xx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X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X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X伟抚养,X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X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X伟赡养,X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X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X伟要求xx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