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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全文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中民再字第1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廷玉(系张X海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良,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凤,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X春,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仲,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X印,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X海因与被申请人王X良、杨X凤、李X仲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X海于2006年6月8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张X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X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张X海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王X良的雇员,2006年5月2日凌晨,在杨X凤家的工地上,过梁以及预制板断裂,造成其受伤。王X良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杨X凤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X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X仲销售给杨X凤的建材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57055.19元。王X良辩称,其不是雇主,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过梁问题。杨X凤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王X良管理不善,杨X凤作为发包人无责任。李X仲辩称,过梁断裂是由于使用不当;严重超载。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日,张X海由王X良雇佣,在王X良承包的房主为杨X凤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施工至次日凌晨2点左右,过梁及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一人死亡、张X海及其他五人受伤的事故。张X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l9天后,由于雇主不再支付医疗费,张X海出院,在本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需二人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张X海婚生二子(长子 2001年6月10日出生,次子2005年10月28日出生)。另查明,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银风所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预制构件未选型或选型不当是造成质量事故的首要原因;施工过程中施工荷载过大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王X良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雇佣他人施工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杨X凤无合法建房手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X良,因此,其二人对张X海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良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杨X凤购买的过梁质量不合格造成,并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X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24 .8元(包括王X良先行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713.48元、残疾赔偿金172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3.55元、营养费1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 77375.31元,扣除王X良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再赔偿张X海57375.31元。张X海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张X海及王X良要求李X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良、杨X凤连带赔偿原告张X海各项经济损失57375.31元。二、驳回原告张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230元,由王X良、杨X凤共同负担。房屋鉴定费2500元,由张X海负担1250元,王X良、杨X凤共同负担1250元。

  张X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是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房屋鉴定费2500元不该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25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X仲无责任依据不充分,房屋鉴定是李X仲提出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实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1250元;3、 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100元不予认定不妥。

  王X良同意张X海的上诉理由。

  杨X凤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对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有意见。

  李X仲辩称:应当按照上诉人上诉状请求的范围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并未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对此不应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张X海称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100元原判已经得到支持,该上诉理由不再坚持,要求李X仲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对此无法作出认定和判决,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X海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X仲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X仲生产的预制构件符合规定,李X仲没有责任,判决李X仲不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张X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X良作为张X海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X海承担鉴定费用不妥。张X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2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海提出对预制构件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判决李X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该项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上述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预制构件鉴定费分担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的负担,预制构件鉴定费2500元,由王X良、杨X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张X海负担,根据张X海的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张X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鉴定依据的预制构件标准图集是1973年的,该图集已经 修订;李X仲没有生产预制构件的资质,没有标明预制构件过梁的承重和使用范围,此与选型不当和荷载过大有直接关系。二审判决后,经补充鉴定,结论为预制过梁质量不合格。预制过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张X海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本案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请求判令李X仲与王X良、杨X凤连带赔偿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王X良辩称没有意见。

  杨X凤辩称:原判认定有误,杨X凤不是建房而是修房,在本案中无过错,杨X凤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李X仲辩称:补充鉴定系张X海单方鉴定,在内容、程序、形式上均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预制厂已有十余年的生产经历,早就有相应生产资质;李X仲所生产的构件完全符合图集和定做人的要求标准,本案过梁断裂和过梁本身没有任何联系,纯粹是建筑方盲目施工导致过梁荷载过重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张X海新提交的证据有: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6)质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的补充鉴定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补充理由:豫顺成司法所(2006)质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案件原由红旗区法院委托,委托事项是对过梁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在原的鉴定报告中,过梁断裂的原因已经给出结论。因原报告中未涉及该构件质量鉴定,现受害人张X海一方提出对产品质量鉴定即该构件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依据2006年9月12日鉴定现场记录记载:1、杨X凤所建房屋现场测量过梁长2.46m、宽240mm,高128mm,2个直径75mm圆孔;2、依据供应商、房主提供数据,过梁实际尺寸按照2、5m长生产。该构件是依据1973年的老图集中的2B型YGL20-28型式进行生产,销售日期为2006年4月。在河南使用的标准图集有河南省标,国标和中南标,使用时由设计方选型,标准图集必须和同期的验收规范配套使用。1973年后,国家规范经历了1976年、1988年和2001年、2002年多次规范修订。新规范修订后,老规范自行废止,与之配套的标准图集也相应废止。1973年的标准图集无法和2001年、2002年的规范配套使用。根据法院和供应商提供的资料中看到,过梁销售日期为2006年4月,而采用1973年图集生产,综合判断为不合格。”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海作为雇员为雇主王X良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X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杨X凤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王X良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已经就张X海作为雇员受害的赔偿问题做出了判决,王X良、杨X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主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王X良、杨X凤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本案存在终局责任人的,依法可以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原告张X海已经起诉雇主王X良、杨X凤,并且对其遭受的损害原审判决进行了赔偿,现张X海申诉要求李X仲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产品质量责任与雇主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损害不能重复赔偿,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张X海在再审中提交的补充鉴定与本案定性处理无关系,对该补充鉴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

  审 判 员 李X昌

  代理审判员 周X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