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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全文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洛民立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辉,男,19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山后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群,男,55岁,汉旗,农民,住址同上,

  系刘X辉之父。 ’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道,男,39,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学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A,男,38岁,汉族,医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B,男,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C,男,44岁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D,男,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E,男,52岁,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F,男,58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商业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娃,男,58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任岭村。

  被上诉人代表人:韦X道。

  上诉人刘X辉与被上诉人韦X道、韦A、韦B、韦C、韦D、韦E、韦F、王X娃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合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其与被告间法律关系订立、生效的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定驳回了原告刘X辉的起诉。上诉人刘X辉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以合伙人名义临时雇佣的劳动者,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先后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四万余元,只是被上诉人拒付后期治疗费而引发本案。原裁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任何表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韦X道等八人口头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韦X道等八人已在上诉人刘X辉受伤后,先后给付医疗费四万余元。上诉人刘X辉的受伤与被上诉人韦X道等八人的先期给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裁定以上诉人刘X辉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X辉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X民

  审判员:任X皓

  审判员:苏X红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X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