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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青,又名陈X清,19X年X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红,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19X年X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青与被上诉人许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许X经人介绍到陈X青经营的木器厂工作,从事木器制作。2007年11月4日2时许,许X在操作电?加工木料过程中,被飞溅的木块击伤右眼,由工友马XX先将其送往辛村乡卫生院救治,后又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许X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7年12月11日,第二次住院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23日,共住院49天。许X为治病支付医疗费13828.13元。经医院对许X的伤情进行诊断,许X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诉讼中,依许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X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许X伤残等级构成工伤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许X经人介绍到陈X青经营的木器厂从事木器制作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许X要求陈X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许X诉讼请求中无证据或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陈X青辩称,其与许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许X受伤一事不知情,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许X提供的马XX的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许X家属从陈X青处取款的手续可证明许X的主张,故本院对陈X青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X医疗费13828.13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27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4元,合计64383.63元;二、驳回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X青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经营木器加工厂,被上诉人许X提供的马XX的证言系别人代笔,其本人也未出庭,且上诉人与马XX有明显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显然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马XX与被上诉人许X系工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许X的诉讼请求。

  许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许X长期在上诉人经营的木器厂工作,有上诉人出具的取款条和马XX的证言、录音为据。马XX与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该证言应于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陈X青承认马XX是其亲属,但与其有矛盾;许X在其处干过活,是合伙干活,加工门窗。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有上诉人陈X青出具的取款条和马XX的证言、录音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陈X青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许X因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马XX作为上诉人陈X青的亲戚,碍于情面不愿出庭,符合常理,结合陈X青承认许X在其处干过活,是合伙干活,加工门窗的事实,原审判决把马XX的证言、录音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X青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陈X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奉

  审 判 员  段X林

  审 判 员  徐X伟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