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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张x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x贵。

  委托代理人真宾,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x贵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对利x贵的工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与利x贵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8日,利x贵在工作时,由于手上出汗,向前用力时手指滑进刀具里面,导致左手拇指被切断。2007年11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利x贵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七级。利x贵在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887.56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利x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支付利x贵住院期间工资。利x贵出院后不同意继续在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后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利x贵双方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利x贵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一、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停工留薪期工资8875.6元;二、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0.72元;三、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2元;四、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2元;五、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3元;六、仲裁费500元,由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郑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利x贵系原告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利x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x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利x贵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自其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按4个月零10天计算,故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846.09元。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x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应按照郑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2元,计算12个月,数额为18864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利x贵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2元、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仲裁费500元,共计91385.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利x贵的左拇指末节为离折伤,并不是离断,其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因伤残而赔偿的费用。

  利x贵答辩称:手术后利x贵的左拇指末明显缺失,上诉人所谓离折而不是离断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利x贵本人出庭,其左手拇指末端明显缺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利x贵系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且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应当承担利x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亭

  审 判 员 刘X琴

  审 判 员 王X燕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X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