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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商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曾用名高XX),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X绑,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玉X兴,男,59岁。

  原审被告丁X,男,34岁。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丁X工伤事故纠纷一案,陈X于2008年5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975元。该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1、被告高X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2532.54元(高X原付陈X9700元已扣除)、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964.04元,被告丁X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X负担250元,被告高X负担50元。

  高X不服判决,于2008年9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绑、玉X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X于2009年3月2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X才

  审 判 员 曹X民

  审 判 员 张X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