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劳动法规 > 劳资案例

劳动法规

劳资案例

赵X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材实业总公司XX加气混凝土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鹏。

  上诉人XX建材实业总公司XX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XX加气混凝土厂)与上诉人赵X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XX加气混凝土厂于2008年6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加气混凝土厂不支付赵X鹏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住院期间治疗费、交通费、复查治疗费共计123428.3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XX加气混凝土厂、赵X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加气混凝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民、刘冬丽,上诉人赵X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赵X鹏与张X亮签订了《郑州加气厂承包协议》,约定XX加气混凝土厂将自己单位的料浆搅拌、上白灰、打水泥、干灰、杂工、破碎块工作发包给张X亮。2007年1月,赵X鹏经人介绍到张X亮处工作,拉破碎块。2007年4月27日,赵X鹏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07年6月7日,赵X鹏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2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赵X鹏为工伤事故。XX加气混凝土厂不服提出复议。2007年1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XX加气混凝土厂又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2007年12月,赵X鹏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2月25日,赵X鹏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2月29日,赵X鹏工伤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XX加气混凝土厂向赵X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3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90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25161.17元、复查费治疗费748.8元,共计1234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X鹏被认定为工伤,业经两级法院子以认定,XX加气混凝土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赵X鹏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市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裁决XX加气混凝土厂支付赵X鹏123428.3元,有赵X鹏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凭。XX加气混凝土厂不同意支付,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X鹏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故对赵X鹏相关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建材实业总公司XX加气混凝土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XX建材实业总公司XX加气混凝土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前支付被告赵X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3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90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25161.17元、复查费治疗费748.8元,共计1234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建材实业总公司XX加气混凝土厂负担。

  宣判后,XX加气混凝土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XX加气混凝土厂与赵X鹏不存在劳动关系,XX加气混凝土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X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除原审已认定136135.67元,XX加气混凝土厂还应当对赵X鹏赔偿以下所增加的赔偿费用:(1)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费3896.36元;(2)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计7个月拖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677元;(3)诉讼委托代理费及差旅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复查期间治疗费1419元;(6)交通费100元;(7)工伤保险待遇利息10000元;(8)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7619.25元;(9)5个月的双倍工资12000元,以上合计50922元。请求撤撤销审判决,改判XX加气混凝土厂赔偿187057.67元。

  XX加气混凝土厂辩称:赵X鹏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赵X鹏辩称:XX加气混凝土厂无理上诉,使赵X鹏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实现。赵X鹏在原审举证时期,工伤复发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922元,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未予审理不当。请求驳回XX加气混凝土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赵X鹏在二审期间上诉请求XX加气混凝土厂赔偿的50922元不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7】第108号仲裁书裁决书赵X鹏申请仲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本院已经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书裁决维持豫(郑)工伤认字【3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X加气混凝土厂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赵X鹏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XX加气混凝土厂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赵X鹏支付保险待遇。XX加气混凝土厂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X鹏上诉要求XX加气混凝土厂增加赔偿50922元。因该项赔偿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XX加气混凝土厂和赵X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加气混凝土厂、赵X鹏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东

  审 判 员 李X静

  审 判 员  柴X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X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