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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汴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生,男,19X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其涛,男,19X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X清,男,1952年。

  委托代理人杨X亭,男,19X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贾X禄,男,19X年生。

  张X生因与文X清、贾X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张X生与贾X禄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张X生为贾X禄建造楼房。2008年2月29日下午,受雇于张X生的文X清到贾X禄建房工地,张X生安排文X清卸壳子板,文X清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倒地致使文X清头部被摔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尉氏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4557.39元,张X生支付19757元。同年6月28日,文X清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张X生所组建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后果存在过失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张X生雇佣民工组建建筑队,与贾X禄签订建房协议并为其施工建房,文X清参加建房并按张X生安排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文X清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施工活动中受伤,张X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文X清在施工活动中没有按照雇主要求佩戴安全帽并注意自身安全,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张X生的赔偿责任。文X清、张X生之间责任按二、八划分。贾X禄作为发包方,建造五层楼房,按照行业规定,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但其没有审查张X生施工队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允许其施工,对文X清的损害应与张X生承担连带责任。文X清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为24557.39元;误工费自入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共120天,每日20元,共2400元;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张X生曾派人护理,文X清方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18天,每天10元,共计1180元;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均为1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根据五级伤残级别计算为46219.2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为77916.59元,根据过错程度,张X生应承担62333.27元。另文X清因身体残疾造成精神损害,张X生应赔偿文X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生赔偿文X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916.59元的80%,即62333.27元。扣除张X生已付19757元,应再付42576.27元。二、张X生赔偿文X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贾X禄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赔偿数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此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文X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文X清负担1000元,张X生、贾X禄负担1214元。

  张X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是在文X清仍需治疗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具有科学性;同时该鉴定单位是文X清单方选定,未与张X生协商,故请求重新鉴定。一审认定文X清与张X生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张X生与其他人员只是简单的合伙关系,其只是该建筑队的代表,仅有组织和管理的职责与义务,不是雇佣关系。文X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和全部责任,张X生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尉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调取通知张X生鉴定的函件两份,证明一审已经告知其鉴定的事宜。张X生认为当时其不在家,不知是谁拒收的。文X清对该两份函件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X生上诉称一审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进行鉴定。其认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没有与其协商,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经对其进行了通知,但其拒绝接收通知,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张X生认为文X清病情正在治疗,所作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但从一审卷中材料来看,鉴定时文X清基本治疗已经结束,病情处于稳定状态,继续用药是为了现状不再恶化,故张X生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X生上诉称其与文X清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文X清是合伙关系。从一审材料反映,文X清干活是受张X生的指派。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X生上诉称文X清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文X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减轻了张X生的赔偿责任。故张X生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张X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X方

  审 判 员 郭X民

  审 判 员 任X飞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