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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工伤赔偿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X煤矿。

  法定代理人王X,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 19X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年6月9日生。

  上诉人汝州市XX煤矿与被上诉人马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XX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院于200 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5月,被告马X随陕西包工队到原告汝州市XX煤矿大立井从事井下作业。陕西包工队属个人承包性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6年10月25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左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等伤。陕西包工队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00元。2007年4月3日,被告的父亲马春X与陕西包工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00元由陕西队负担,陕西队另一次性补偿被告各项费用27000元,并约定协议签字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及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当天被告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被告也收到了27000元的补偿款。后来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少,显失公平,于2007年4月16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6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汝州市XX煤矿,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8月23日,被告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伤残鉴定时,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2元。2007年11月2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07)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1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51.0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935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83540.03元,扣除己支付被告的27000元,下余56540.03元,原告须支付被告,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汝州市XX煤矿将井下采煤业务承包给陕西包工队,是其经营方式的转变。陕西包工队没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自2006年5月到XX煤矿大立井跟随陕西包工队从事井下工作,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左脚被砸成重伤,应为因工受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六十条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汝州市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被告马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6540.0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XX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矿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2、陕西队已协议赔偿27000元,不应再赔偿。马X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我和XX煤矿的劳动关系,赔偿27000元显示公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XX煤矿将井下采煤业务发包给陕西包工队,是其经营方式的转变,由于陕西包工队没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应有发包方XX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马X为陕西包工队招用的人员,所以XX煤矿与马X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马X在井下工作时,左脚被砸成重伤,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X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汝州市XX煤矿。XX煤矿未表示异议,该决定书已生效,所以XX煤矿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汝州市XX煤矿认为和马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4月3日,马X的父亲马春X与陕西包工队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 2007年6月6日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赔偿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前签订的,签订赔偿协议时马X不知道自己受伤程度和后果,且签订协议的主体非承担责任主体,现马X向XX煤矿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汝州市XX煤矿认为已协议赔偿马X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汝州市XX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X 智

  审 判 员 宋 X 国

  审 判 员 张 X 姗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X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