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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管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曾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X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伟,男,41岁。

  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X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诉被告钟X伟、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廷、王XX,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钟X伟承包的由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其在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的“大上海步行街”工地上干活时摔成重伤。2008年4月份管城法院作出赔偿判决。2008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又花去巨额医疗费,并极有可能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49618.99元,以上共计349618.99元。

  被告钟X伟缺席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违法,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工伤程序进行赔偿。二、原告就本案所诉内容、诉讼标的等已经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行起诉。因此,建议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钟X伟的雇员。200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钟X伟承包的由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其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的“大上海步行街”工地上干活时摔成重伤。被告钟X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曾来本院起诉,2008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X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钟X伟应当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钟X伟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钟X伟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曾X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医疗费1168.21元、误工费14905.89元、护理费2537.06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565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440.82元;二、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8日,原告因膀胱结石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754.46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97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1、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关为原告所需残疾器具费用、护理费用、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对原告是否失去劳动能力进行鉴定;3、对原告是否失去性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X膀胱造瘘每月需换管、冲洗、抗炎治疗。被鉴定人曾X膀胱换管、冲洗无需特殊护理费用。被鉴定人曾X腰椎内固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包括正常的手术费及护理费)。被鉴定人曾X膀胱造瘘为永久性,每月需人民币435元。2、被鉴定人曾X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3、被鉴定人曾X性功能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由本院生效的(2007)管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所诉内容、诉讼标的等已经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行起诉,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754.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97元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原告因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年3044元计算20年为6088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每月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435元,根据有关部门统计的中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为75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需更换336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4649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及性功能完全丧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以上共计200542.2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542.28元;

  二、被告商城县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鉴定费1850元,由原告曾X负担3579元、被告钟X伟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霞

  审 判 员 杨X兵

  代理审判员 王X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