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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
时间:2013-03-26 15-35-21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鑫,男,1970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a县b镇c村66号603室。

  法定代理人龚x德(上诉人之父),1941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a县b镇c村6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陆振飞,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a县b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a县城内东门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沈x勤,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a县城内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郁x葱,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刚,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x鑫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龚x鑫与第三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8月1日,龚x鑫等人受第三人指派至上海申xx国证券公司操作投资股票,同月3日龚x鑫返回崇明。1998年10月22日a县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处理单,内容为:“患者龚x鑫于1994年10月18日来本院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2004年2月8日龚x鑫的法定代理人龚x德向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对龚x鑫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同月23日补交了全部材料。崇明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为龚x鑫在1994年10月18日确诊的精神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龚x鑫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3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通知,内容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12、23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龚x鑫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3)57号《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崇明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龚x鑫于2004年2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同月23日补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崇明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龚x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崇明劳动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上海市a县精神病医院病史记录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第54问第一款,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附录B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龚x鑫认为,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应该根据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本案中崇明劳动保障局是对龚x鑫1994年10月18日的精神分裂症进行工伤认定,应该适用1994年10月18日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复议决定系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非崇明劳动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且复议机关已就复议决定中的内容发出了更正通知。龚x鑫认为其受聘于第三人从事证券操作,工作时间内情绪高度紧张,精神伤残属工伤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崇明劳动保障局2004年4月5日作出的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龚x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x鑫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龚x鑫1996年7月22日的病情证明处理单,该处理单诊断龚x鑫的病情为“不典型精神病”。故不排除龚x鑫同时患精神分裂症和不典型精神病的可能。被上诉人以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为由所作认定不当,精神伤残也是工伤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则认为,其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为第三人“炒股票”期间受到外伤及因外伤而“导致精神残疾”。a县精神卫生中心于1994年10月18日诊断上诉人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第 6号)附录B中明确说明,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1996年、2001年的鉴定标准也同样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其认定上诉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龚x德的回忆笔录、被上诉人向马建军、沈德伟、茅春平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病情证明处理单、受理通知书、病史记录单、第三人提交的关于龚x鑫要求确认工伤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经询问上诉人的同事、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龚x鑫患病不能证明与其从事的工作相关,其患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民事诉讼中,生效民事判决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龚x鑫的精神状况作出的鉴定等材料,已确认龚x鑫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龚x鑫在诉讼中提供的1996年7月的病情证明处理单,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上诉人龚x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