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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案情简介]2005年7月,常州高级技工学校焊接钣金专业一名学生由学校安排到常州化工设备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实习。2006年6月16日,该生在焊接化工容器结束后,独自从容器里出来时受了伤。2007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为六级残疾。
为了协商赔偿的事,该生及其家人多次奔走于学校和企业之间,但由于学校和企业相互推诿,一直没有结果。于是,他一纸诉状将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和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9923元。
实习学生的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发了争论。常州技工学校辩称,受伤致残的虽然是该校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化工设备公司则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本单位,但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赔偿关系。原告到单位来实习是基于单位与学校的约定,原告是受学校的安排来单位实习的,单位与学校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双方争议的焦点,恰恰是此案审理最大的难点。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省高院民庭审判长杨晓蓉分析说,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此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案,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分别由化工设备公司承担90000元赔偿责任、技工学校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究竟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本站律师认为,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其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实习单位仅提供的是实行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双方无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