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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津贴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时间:2013-03-26 15-35-21

   李某于2011年1月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00元。2011年2月,李某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高速运转的机器绞断,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达到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伤残结论作出后,因该公司不能为李某安排适当工作,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发给李某360元的伤残津贴。李某认为发放的伤残津贴过低,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补足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60%的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1〕33号)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蒙阴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本案中,该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支付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该公司支付李某伤残津贴差额1320元,并同意以后按规定支付。

  本篇文章内容由法律快车劳动法 整理所得,更多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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