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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亡待遇如何分配
时间:2013-03-26 15-35-21

 
 
  2003年1月,吴甲在某煤矿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父亲吴乙(62岁),儿子吴丙(1岁)。吴乙邀人到该煤矿就吴甲死亡赔偿一事与该煤矿协商,其间吴乙谎称吴甲还有一子吴丁(4岁)。后经协商,煤矿与吴乙达成协议,由煤矿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8000元。该款除已支付丧葬费、差旅费等后余款一直由吴乙保管,吴丙亦随吴乙生活。2006年5月吴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吴丙系吴甲与张某同居生育)以吴丙的名义要求分割吴丙与虚拟人吴丁的抚恤金。
 
  对分割吴丙抚恤金部分没有争议,但对虚拟的吴丁抚恤金部分如何分配产生争议,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分割,其理由:《民法通则》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吴乙采取欺骗方法,虚拟吴丁存在,故吴丁所得抚恤金部分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合同法》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某煤矿在吴乙采取欺骗手段下与其签订协议,该煤矿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并按《合同法》58条规定要求吴乙返还虚拟人吴丁所得份额,故在本案中对虚拟人吴丁抚恤金部分不予分割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分割,其理由认为:吴甲因工死亡后,按照有关标准应当有230000元工亡待遇,吴乙虽曾虚拟吴丁存在,但后来与煤矿协议由煤矿一次性赔偿68000元,同时没有对68000元的费用组成进行细化,故在吴乙与煤矿的协议中吴丁是否存在并没实际意义,吴乙与吴丙的抚恤金各为多少无法得知,由于无法分割,故除已支付丧葬费、差旅费部分,余款可视为吴乙与吴丙共同共有财产,依照《民法通则》78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应对该余款部分由吴乙与吴丙平均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割,理由如下:
 
  一、吴甲因工死亡后,如按死亡地赔偿标准计算煤矿应赔偿吴乙及吴丙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补助金共计230000元,该费用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吴乙在与煤矿达成协议前虽谎称有虚拟人吴丁存在,但在其后与煤矿的协议中吴乙并没有因有虚拟人吴丁存在而获得高过230000元的不法利益,也就是吴乙是否虚拟吴丁没有实质意义。
 
  二、经吴乙与煤矿协议,由煤矿一次性支付吴甲因工死亡后的各种损失68000元,应当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补助金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但双方并没有对68000元的费用组成进行细化,实际上该款也不可能包含虚拟人吴丁的抚恤金。即便吴甲有10人需要扶养,其扶养费用也应包括在68000元以内。
 
  三、分割吴乙与吴丙的抚恤金可按下列方式进行:由于用人单位未对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进行细化,故但从公平的原则和考虑原、被告各自的实际供养年限的角度出发,吴乙已领取的赔偿金按双方供养年限的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吴乙前往用人单位理赔所支出的丧葬费、差旅费系为吴乙与吴丙共同利益,取得吴甲因工死亡后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支出费用应首先在领取的抚恤费用中予以扣除后,余下部分吴乙与吴丙才能按供养年限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经审理后,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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