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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案例] 案件当事人陈某原系原告重庆滨江工具厂的职工。2004年8月2日13时许,陈某从重庆滨江工具厂骑渝B15182号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铃木厂处搭载邹某返回到鱼洞购买汽车配件。摩托车在鱼洞转了一圈,邹某没有买到需要的汽车配件,只好又回铃木厂。13时40分,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鱼洞中干道处与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邹某受伤。陈某之妻牟某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伤情属于因工负伤。重庆滨江工具厂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滨江工具厂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解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的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受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陈某下班回家路线需经鱼洞铃木厂是事实,但在到铃木厂后搭载邹某再返回到鱼洞转了一圈购买汽车配件的情形已经超出了其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线,然后在未购买到汽车配件的情况下返回铃木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属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撤消其作出的工伤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是我们理解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关键。比如某人在下班回家前到商场购买生活用品,在去商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若在回家途中,我们选择了商场作为我们达到的第一个目的地,到达商场后,我们的身份就与单位回家的职工身份脱节了。因此,在到达商场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作为工伤来认定。但当我们再从商场出来时,就不能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了。本案中陈某并非下班后直接回家,而是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从事其它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其在上下班途中。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