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劳动法规 > 劳资案例

劳动法规

劳资案例

叶某某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案
时间:2013-03-26 15-35-21

  一、案情介绍:

  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国家事业单位。原告叶兆云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7年12月27日,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与原告叶兆云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聘请原告叶兆云担任保卫处校卫队队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第三人文理学院学生罗安坤打伤。2008年6月27日,原告叶兆云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叶兆云。原告叶兆云收到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叶兆云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叶兆云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一审裁判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国家事业单位,原告叶兆云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受理工伤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的工伤。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是国家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属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的临时人员,原告受伤应按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叶兆云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

  三、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重庆文理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渝府发(2004)第63号文件《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规定》不合法。重庆市人民政府没有立法权,永川劳保局及原审法院均适用该地方规章错误。3、重庆市人事局不

  延伸阅读:工伤认定 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