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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探寻工伤认定中的利益保护原则
时间:2013-03-26 15-35-21

  【案情】

  原告邱某系第三人万盛区某建设公司工人。2005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邱某在施工围墙外观察搭建的脚手架时,被工程外墙上剔打掉下的水泥渣子击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觉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右),视网膜震荡伤(右),住院38天,医疗费6,920.71元。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建设公司向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站作了《事故经过报告》。邱某出院后,建设公司仅给邱某报销了4,000元的医药费,其他未作任何处理。邱某由于右眼失明,不再适应在建设公司工地上班,亦回家务农。2006年3月8日,邱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06年8月7日,作为该案被告的当地劳动局调查后以邱某下班后在工地以外受伤,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认定不属于工伤。邱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地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6日下达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邱某遂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甲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甲、乙、丙、丁、戊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与建设公司的证人甲、乙、丙、丁在法庭上的证言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邱某提供了建设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作的关于邱某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呈述、建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第三条和第一十三条、建设公司向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站作的《事故经过报告》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但不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邱某用于证明自已属于工伤的事实不能采信。原告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劳动局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告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之后邱某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劳动局作为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邱某2005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在工地围墙外面被工程外墙上剔打掉下的水泥渣子击伤右眼致右眼觉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右),视网膜震荡伤(右),其事实经过均构成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故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某劳动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之后,建设公司对劳动局重新作出的认定邱某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受理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建设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评析】

  在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于构成工伤的三大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于构成工伤三大要素是否成立,就需要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的价值取向,正确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利益保护原则。而正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此点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裁判的不同结果。对于《工伤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本文试对此分析之。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