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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职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在肇事方已赔偿的情况下,职工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呢?
刘某为鄄城某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09年4月19日下午,刘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L2(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刘某受伤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交通事故责任方起诉到鄄城县法院。经法院调解,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万元。事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2日,鄄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某上班途中发生的该起伤害事故属工伤。2010年8月3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9级。由于该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1907元。2010年12月1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3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该公司不服,诉至鄄城县法院。
该公司认为,刘某的各项损失已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赔偿了14.8万元,已超过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民法赔偿的填平原则,刘某不应得到双重赔偿,故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5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的精神,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