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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2009年元月,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赵某在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已经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九级伤残。当赵某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时,却被告知期间已将货物运输承包给了祝某,并与祝某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故赵某应该去找祝某赔偿,不能找公司。可此时的祝某因承包期满,早已下落不明。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已承包经营,但仍必须承担工伤责任,遂判令公司赔偿赵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190元。
首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即是说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建设工程等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