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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另聘帮手出车遇害属工伤 出租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时间:2013-03-26 15-35-21

受聘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方,工作中如果受到意外伤害,劳动者能提出工伤认定吗?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和法院对南海的一桩案例的判决告诉您:可提出工伤认定,如果获得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2005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某出租车公司与邱某签订了《电召的士租赁经营合同》,由邱某承包经营一辆出租车,邱某聘请了蒙某为该车的夜班司机。同年1月17日23时左右,蒙某在搭客过程中遭歹徒杀害,其妻于2月28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取证于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蒙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出租车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于6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7月11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出租车公司仍不服,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出租车公司提出,公司与邱某是租赁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蒙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

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邱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蒙某是邱某使用的劳动者,作为承包方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对蒙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公司提出其与邱某是租赁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蒙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应不予支持。市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其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决后,出租车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张雇佣蒙某的邱某与上诉人形成的是租赁经营合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中院查实,邱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驾驶出租车营运,且《电召的士租赁经营合同》中规定邱某每月须缴纳承包经营管理费,并接受上诉人的营运管理、机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邱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蒙某是邱某使用的劳动者,作为承包方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对蒙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佛山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蒙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最终,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