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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工伤
时间:2013-03-26 15-35-21

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工伤

案情介绍: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市上栗县荣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02年3月间,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之妻,原告陈剑和陈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2002年6月20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陈剑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启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启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十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启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之堂亲)、崔元福(崔华英之叔父)、陈贤担(陈贤启之兄)、陈贤余(陈贤启之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给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02年6月14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0000元至32000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0000元,原告亲属当时很愿意签订该调解协议。

  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应赔偿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已支付给原告方因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