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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3-03-26 15-35-21

劳动部

文件

劳险字[1992]6号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总则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深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管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七、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级别

级别划分依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

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

护理依赖者。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

理依赖者。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

自理者。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

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

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

能自理者。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乙表:本标准内容

标准正文

补充件

参考件

表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

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表4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部分

表5职业病内科

附录A

附录C

附录E

附录G

附录I

附件B

附录D

附录F

附录H

附录J

 

表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伤残类别

智能减退

极重度

 

重度

 

中度

 

轻度

 

边缘

智能

 

 

 

精神病

症状

 

精神病

症状致

缺乏生

活自理

能力者

精神病症

状表现为

危险或冲

动行为者

精神病症

状致使缺

乏社交能

力者

 

精神病症

状影响职

业劳动能

力者

 

 

 

人格

改变

 

 

癫痫

 

 

重度

 

 

中度

 

轻度

 

 

运动障碍

 

1肢体瘫(脑

,脊髓及神经

损伤)

 

 

 

 

 

 

 

 

 

 

 

 

 

 

 

2.非肢体瘫

的运动障碍

四肢瘫

肌力3

级或三

肢瘫肌

力2级

 

 

 

 

 

 

 

 

 

 

 

 

 

 

 

重度

三肢瘫

肌力3

级或截

偏瘫肌

力2级

 

 

 

 

 

 

 

 

 

 

 

 

 

 

 

 

1.截瘫肌

力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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