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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是否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时间:2024-01-15 09-18-57

案例

2021年3月,熊某经某造型馆美容部负责人招用至该单位,从事洗发、客户服务、岗前培训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熊某的月工资构成为手工费(以1万元为基数)扣除请假、迟到、未完成指标等费用后的余额。

2021年7月26日,熊某被拉入造型馆微信股东群。同年10月11日,熊某向造型馆支付“入股款”5万元;次月底,造型馆向熊某退还了入股款,期间造型馆未对熊某进行过分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熊某离开造型馆,并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造型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造型馆辩称熊某系股东,并非员工,单位不用承担用工责任。

来源:2023年12月11日《江苏工人报》

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特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鼓励劳动者投资入股或将股权作为福利分配给劳动者的方式,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劳动者的责任感。

但是,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争议,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仍然具有明显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特征进行认定。如果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依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说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未发生实质性转变,双方之间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至于企业员工股权管理、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等,则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予以明确,并且适用《公司法》。

本案中,熊某投资参股后,仍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接受造型馆的管理,并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生活来源,熊某对造型馆的人身及经济依附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转变,不能因其加入“股东群”及交付投资款的行为而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熊某主张造型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