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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由某建设企业在境外投资注册的公司,乙公司是一家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劳务用工计划,组织相关劳务人员赴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乙公司负责劳务人员集结、培训并办理出境手续,并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在国内结汇代发工资,相关费用均由甲公司承担。
2022年5月,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张某接受乙公司派遣,赴境外甲公司的某项目工作,乙公司为张某办理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还约定了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张某出国前,乙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工作技能、安全知识、外语以及国外法律、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培训,为其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张某的工资由乙公司按月代发。
2022年9月,张某在国外工作期间不幸染病死亡。2023年2月,张某家属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仲裁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由此可知,不能按照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认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可以依法从事外派劳务人员中介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管理,双方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服务关系,劳务人员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本案中,首先,张某与乙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了外派劳务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载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外派劳务服务关系。其次,尽管乙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培训,为其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些行为均不构成劳动用工管理,而是乙公司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的法定义务。最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在国内结汇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张某与乙公司之间仅仅是工资代发关系,不能推导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当劳务人员所享有的权益与合同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负有协助劳务人员向海外雇主主张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劳务人员未获得赔偿或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协助的,劳务人员可以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的家属在没有得到境外雇主赔偿的前提下,即使张某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没有劳动关系,还是可以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