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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2009年入职一家科技公司,职位是总经理,月薪12000元。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工资的二分之一,按月发放。
2010年10月,孙某申请离职。2010年12月,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该公司未予支付。
在庭审中,该公司辩称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因为孙某没有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哪方应该对是否遵循了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产生了分歧。
【案情评析】
对于员工离职后是否遵循了竟业限制义务这一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由于竞业限制等原因,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并无固定工作或者频繁更换工作;通常劳动者无法准确收集齐全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因此,由劳动者举证其在一定期间内完全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存在一定困难。当然,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亦很难收集劳动者之后的准确就职信息。
但该案例的情形不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同时参考《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并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企业应当如何举证呢?司法机关审查竞业限制范围,主要是比对新老东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产品。一看两企业经营范围是否有逻辑上的相合、重合、交叉关系,再来确定生产的产品是否一样,或是一类,从而确定是否适用“竟业限制”。因此,企业应当有针对性的提供两类证据,第一类证据是:证明劳动者与企业存在或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竟业限制义务;第二类证据是: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在同行业任职,或者自己开业从事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事实。而在这两类证据中,重点需要证明的是后者。
那么,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违法了竟业限制义务呢?一般来说,下列证据可以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1.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3.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
4.新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银行存折方面的证据;
5.劳动者以新单位员工的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等业务方面的证据(此方面的证据有原始证据最佳,如果没有,应该通过电话公证、现场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6.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名片;
7.新单位对劳动者在新单位网站、宣传册、广告等载体上的记载;
8.劳动者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证据,劳动者在公司中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证据;
9.其他证人证言,录音等能佐证劳动者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事实的证据。
以上证据有的相对容易得到,有的获取难度很大,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想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注重并设法收集这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