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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XX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建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住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江县XX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江县XX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吴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岗位为营销。2002年10月,被告杨X离开XX公司,并终止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03年3月,原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时间,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诉。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4月,被告杨X离开公司,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被解除。该事由的产生,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综上,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03)第40号裁决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浦江XX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且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时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该是自其向被上诉人明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开始,而非自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开始计算本案劳动争议的时间。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自2002年4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再未去公司上班,而上诉人明知其离开也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向相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从事实上解除。同时上诉人就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虽然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自2002年4月离开公司并一直未去公司上班,已以违约的方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被上诉人已明知上诉人离开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载明的“乙方(劳动者)连续旷工15天以上,作为擅离甲方公司(用人单位)”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自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已经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而上诉人于2003年3月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本案劳动争议时间应自其向浦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时开始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自离开公司时已构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发生劳动争议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836元,由上诉人浦江县XX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倩
审 判 员 汪X清
代理审判员 李X才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X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