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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裁判机构都具有管辖权。
那么,劳动双方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裁判机构进行管辖,是否可行?本文选取了两个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
王某是宁波某公司职工,岗位为销售,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公司与王某订立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工作地点在宁波”,且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及仲裁机构管辖”。
自2023年9月起,王某被派驻江苏昆山办事处,工作内容为开拓江苏市场。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王某转而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
宁波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管辖优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及仲裁机构管辖”。故应当由公司所在地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仲裁阶段已在慈溪进行,应当视为王某认可慈溪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故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系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对于宁波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
沈某为甲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甲公司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劳动争议处理:甲乙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从仲裁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甲公司向单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后,沈某不服仲裁结果,转而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沈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乙方)与用人单位(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劳动争议处理:甲乙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从仲裁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管辖,该约定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沈某应依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排除“合同履行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文所选取的两个案例,都是涉及劳动争议管辖权纠纷的问题,两个案例中的用人单位都是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公司所在地的裁判机构进行争议处理,但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两个案例向我们展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此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适用协议管辖。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裁判机构管辖,但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故劳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条款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是有效的,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选择的管辖地点是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裁判机构,那么该条款有效。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只能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不能约定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裁判机构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此类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另一方面,从公平角度而言,此类协议管辖条款实质是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了限制。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既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也可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发生争议后当事人拥有选择权,可以在最方便的地点进行争议解决,减轻维权成本。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若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相对弱势,直接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劳动者的选择权,将管辖地限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实质上有违公平原则。
延伸思考
一、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在仲裁阶段,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裁决后不服的,并不是必须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起诉。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如何确定
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界定,其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在劳动诉讼中,“用人单位所在地”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具体的住所地判定上,通常是以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主,如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则按照注册地认定。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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