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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申请刚交就撤回 劳动关系解除了吗
时间:2026-03-25 10-33-43

辞职申请刚交就撤回 劳动关系解除了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陈鹏飞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3年1月29日入职某职业学院担任专职辅导员。2024年8月至10月之间,职业学院以陈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师德师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学院损失为由,与陈某进行了多次谈话和协商,劝其辞职。陈某口头同意将所有工作进行移交,并表示愿意退还相关证件后在一个月内辞职。

2024年10月15日,陈某在学院人事处办理手续时,双方因证件返还问题发生争执,陈某将刚交到人事处的辞职申请收回,此时辞职申请并未经学院负责人审批。双方又因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办理和工资金额等问题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学院将陈某调至人事处上班,但未安排实际工作,此后也未支付工资。

2024年12月20日,职业学院以陈某已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因陈某自愿辞职而解除为由,向陈某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并停发了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停缴手续。陈某认为学院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4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社保待遇损失等。

在案件处理中,职业学院抗辩称其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形,理由是陈某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职行为且严重违反师德师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陈某已自愿辞职,虽然相应手续因陈某反悔而未能办理完毕,但劳动关系解除系形成权,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陈某严重失职的行为,职业学院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加班工资、社保待遇损失等,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提交辞职申请,是否立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效果?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职业学院支付陈某赔偿金及2024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且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一般属于形成权,即无需对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且除非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否则不能撤销。因此,一般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其解除意思表示告知对方时,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无需征求对方意见。

但是,对于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需要具体结合案件情形和查明事实进行分析。在实践中,除直接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的辞职申请外,还存在附加要求单位同意某些条件后才辞职的附条件辞职申请,以及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时限的告知性辞职申请等。在后两种情形中,在当事人将辞职申请送达相对方时,并不产生即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它类似于当事人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磋商过程,仅表明了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条件和对价,在此种情形下,所提出的辞职意愿仍可撤回。此时双方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合意,若此后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协商一致,则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因此,不能因提交辞职申请而机械认定当事人已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

本案中,陈某在2024年10月办理离职手续时,因发生争执而收回辞职申请,此时应认定辞职申请未正式送达学院,亦未经相关负责人批准,该辞职申请并未形成有效的解除意思表示。此后陈某与学院仍就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办理和薪资金额等进行协商,这表明即使陈某曾提交过辞职申请,他也是以附带某种条件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该条件未成就时,辞职申请的提交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此后双方因发生矛盾,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学院要求陈某到人事处工作,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学院后来以陈某辞职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事实依据,实为单方解除行为。而且学院对陈某违反师德师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等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学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对2024年10月至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应补足差额。

延伸思考

对劳动关系中任何一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认定,除需审查其行使解除权的法律特征外,还需审查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及附加条件等因素。同时,对行使解除权后劳动关系是否真的解除,需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